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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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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2)安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吴某乙帮本村吴某丙家干活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吴某乙之兄吴某甲等人向吴某丙家讨要赔偿金,双方未协商好。2012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与死者系姑表兄弟)等人为向吴某丙家讨要赔偿金,不顾吴某丙家属及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民警的阻止,强行将装有吴某乙尸体的棺材(恒温棺)抬到吴某丙家过道内。直至第二天中午才将棺材抬出。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吴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吴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马某某、吴某壬、吴某癸、吴某A等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现场照片,双方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