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保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程保某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王春某发生争执,程保某用砖块将王春某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春某系右手大多角骨骨折遗留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以16000元调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保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春某陈述及证人牛某英证言,以及被告人程保某户籍证明,王春某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保某因宅基地纠纷持砖将他人致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保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