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红伟,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红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红伟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晋CJ3583的小型汽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血醇检验,姜红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杜某林、胡某有证言、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红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红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