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征某,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 被告人孙海峰,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乔永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峰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永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海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23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征某、被告人孙海峰、被告人乔永峰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乔永峰、孙海峰租赁水冶镇王伏某红罗山蟠桃园饭店后院容留四名妇女卖淫,牟利1000余元,3月18日夜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永峰、孙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黄某珍、张某新、黄某珍、王伏某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2日夜23时许,被告人孙海峰在水冶镇红塔路经营浪潮KTV时,因费用问题与姬征某发生打架,孙海峰将姬征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姬征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姬征某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征某陈述、证人田某峰、姬某兵、孙某娜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峰、乔永峰提供地方让多名妇女从事卖淫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被告人孙海峰、乔永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峰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海峰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海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永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征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岳永红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