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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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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静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2)安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静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静某驾驶豫EJT389号小型客车沿都里乡李珍村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文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某与乘坐人张改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静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肇事大队责任认定,吴静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改先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静某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