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某,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海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土炸药8.1公斤和6枚自制电雷管,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海某将非法购买的土炸药和电雷管交给其石料厂(无合法经营许可证)工人,在其石料厂石窝内放置土炸药8.1公斤和6枚自制电雷管准备崩石头时,被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土炸药和电雷管已被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证明,销毁证明,物证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土炸药8.1公斤和雷管6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 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