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冯文某酒后驾驶豫ES5699二轮摩托车载着冯秀某、随爱某沿许家沟乡黄口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玉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冯文某右锁骨骨折。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冯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刘玉某赔偿被告人冯文某医疗费、务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相关证件、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庚文 审判员 岳永红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