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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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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012)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C5652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北马村路口,从左侧超同方向在前骑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秦某某时,撞住秦某某的摩托车,致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左足跖骨以远确如,已构成重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当巡逻民警赶到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秦某某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秦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肇事货车过磅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并在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巡逻民警赶到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