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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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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

(2012)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豫ECY06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宿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小型轿车车主经济损失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于2011年1月12日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证言、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