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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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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2)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G815K号小型汽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阳县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邵某某等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血液照片、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