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安阳县崔家桥集永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崔家桥派出所西约50米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日,被告人卢某某赔偿给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卢国只证言、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并及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改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