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苏福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

(2012)安少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某及其辩护人谢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苏福某在从事药品销售生意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院长张某宾、吕村镇副院长赵某、辛村镇卫生院院长姚某等三人行贿共计15.3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苏福某为了顺利向铜冶镇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四次向时任铜冶镇卫生院院长的张某宾行贿现金共计2万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苏福某为了顺利向吕村镇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六次向吕村镇卫生院院长张某宾行贿现金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宾证言,向吕村、铜冶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及相关账目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苏福某为了顺利向吕村镇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三次向吕村镇卫生院主持工作的副院长赵某行贿现金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向吕村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及相关账目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三、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苏福某为了顺利向辛村镇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多次向辛村镇卫生院院长姚某行贿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证言,向辛村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及相关账目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另有,职务证明及任免文件、事业法人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苏福某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行贿的全部事实,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福某向他人行贿的目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方便条件,应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福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悔罪,又系初犯,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