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 辩护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卫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 辩护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慧,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闫卫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清、被告人闫卫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军、周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闫卫某为使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大福”普通商标、胜武实业有限公司的“胜武”普通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送给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甲、书记官管理处工作人员张俊某现金12万元。在王甲的主审下,2007年8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福”商标符合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处于驰名状态;2007年12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胜武”商标处于驰名状态。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闫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闫卫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闫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闫卫某为使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大福”普通商标、胜武实业有限公司的“胜武”普通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送给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甲、书记官管理处工作人员张俊某现金12万元,王甲得款6万元,张俊某得款6万元。在王甲的主审下,2007年8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福”商标符合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处于驰名状态;2007年12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胜武”商标处于驰名状态。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在被告人王某到案前已掌握了其向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甲、张俊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3日,该院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王某爱人赵新某电话联系,要求王某到该院在洛阳的办案地点说明情况。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爱人赵新某的陪同下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闫卫某向张俊某、王甲行贿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人闫卫某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抓获,2012年1月4日被押解回安阳。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闫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大概在2007年,当时我还在洛阳市三江集团悦华酒店当经理,我酒店的司机闫卫某找到我,说他的朋友林延某想通过法院程序弄驰名商标,问我能不能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找个熟人把事情办一下,我说行。过了两天,我就找到了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张俊某,把认定商标的事情给他说了一下,让他帮忙在法院找找人,并说到时候给他点好处费。几天后,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事情进展,他说:“看看企业的资料再说”。随后,他就和洛阳中级法院的法官王甲来到我的酒店,当时大福公司的律师(我忘记他叫什么名字了)也在场,张俊某和王甲把大福公司企业准备的资料看了看,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共同商量了怎样办这个事。张俊某和王甲也同意给我们帮忙,他们让我们先去法院立案,然后再一步步给我们帮忙。在立案前,闫卫某说他朋友给了10万元的先期运作费用,让我们想办法把事情顺利办成,我就和闫卫某商量给张俊某送点钱,闫卫某说应该的,于是我和闫卫某一起去洛阳中院找张俊某,在法院停车场我的车里,我给张俊某打电话让他下来,客气了几句之后,就给了他一个装有7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子,说那件事你看着办,多费点心,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就拿着那个塑料袋下车回他办公室了。当时闫卫某也在场,因为这是他朋友的事,我不想背着他。在商标诉讼立案后开庭前,我为了稳妥的把这件事办好,当时我给张俊某打电话让他中午来酒店吃饭,他过来后,我们寒暄了几句,我就给了他一个塑料袋子,里面有现金2万元,说让他多费点心,把事情办好,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给张俊某的这2万元是闫卫某给我的,当时他那个朋友第二次给了他10万元运作经费。第一个案子的结果是法院认为“大福”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权利,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侵权,事情的结果达到了预期目的。在我所说的第一个案件判决出来前,闫卫某又给我说他的那个朋友还有个案子在法院也想弄一个驰名商标,让我再找找张俊某和王甲。我就给张俊某联系,并和闫卫某一起开车去法院找他,在我的车上把第二个案件的事情给他说了,给了他3万元钱,让他操作这件事。后张俊某帮忙把这个事给立了案并且又分到王甲手里由王甲承办。这个案子判决下来后结果是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在法院审理查明中认定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闫卫某给我说他的朋友不满意这个结果,这个结果对他们没有用。这样他们也没有再给运作费用,这个事情就这样不了了之了。这次闫卫某的那个朋友为了运作第二个商标案件又给了他10万元运作经费。为了让张俊某去操作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分三次送给张俊某12万元,一次7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 2、被告人闫卫某供述,2007年6、7月份的时候,有一次林延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王建某那有个浙江大福泵业公司,想在洛阳中院打商标侵权的官司,问我有没有熟人能帮上忙,并说花点钱也可以,我说我帮你问问吧。我知道王某和洛阳中院的人很熟,就随即给王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他说可以帮上忙,但得花点钱,我说人家同意花点钱。我就打电话给林延某说王某答应帮忙。当天林延某以及他的朋友王建某就约我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又说起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事,王建某还给我介绍了一下怎样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过了几天,林延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王城公园见面,王建某当时也在场,闲聊了几句后,林延某就给了我一个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和一大包材料,让我交给王某让他去法院找人先看看材料,需要活动先活动一下,并说这包材料是浙江大福公司的材料,让我先带回去酒店,当时我就把钱和材料带回酒店,在酒店王某的办公室交给了王某。过了几天王某给我说约了法院的张俊某和王甲到悦华大酒店的餐厅吃饭,说大福水泵的事,让我叫林延某那边来人和法院的人介绍情况,我就赶紧给林延某打电话,当时大福泵业公司的一个律师第二天也过来酒店了(具体名字记不起来了),那天法院的张俊某和王甲来了之后,那个律师把企业的情况介绍了一下,张俊某和王甲听完情况后说回去商量一下再说,并答应尽量帮忙,具体他和律师怎么谈的我没在意。我和王某给他们说这事不会让他们白帮忙的,事情办成了有好处费。又过了几天,在“大福”商标侵权案立案之前,我和王某一起开着酒店的普桑车到法院去见张俊某,到法院的停车场之后,王某给张俊某打了个电话,让他下来说点事,张俊某下楼后就直接上了我们的车,我和王某又提起了浙江大福水泵的事,张俊某说可以帮忙,让我们先立案,临下车时,王某给了张俊某一个塑料袋,说这是你们的好处费,商标侵权的案子上你和王甲多费点心,张俊某推辞了一下拿着那个塑料袋就下车回办公室了。回去的路上王某说那个塑料袋子里是7万元现金,我说林延某给钱就是让打点关系用的,花点钱是应该的,你自己看着办就行。王某在车上还让我回头告诉林延某,说法院的张俊某和王甲答应帮忙,我当时就给林延某打了个电话把情况给他说了一下,他说太好了,后来我知道这个案子已经立案。是浙江大福泵业公司诉洛阳春源泰工贸公司这个件案,这个案件是我们在该案准备起诉前提前商量好的,大福泵业公司是原告,让洛阳春源泰公司当被告。委托书也是案件准备起诉前提前准备好的,是王某给我说到时候洛阳春源泰公司要当被告,他当大福公司的代理人,因洛阳春源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新某是王某的爱人,如果他爱人赵新某当被告代理人这个虚假诉讼有点太明显,就让我当被告的代理人,到时候法院送达文书的时候也好一起送达了。当时送达回证上春源泰公司那一方是我签的字,大福泵业那一方是王某签的字。后来因为我不太懂诉讼,最后王某又找了高振某律师当了春源泰公司的代理人。大约在过了两三个星期,林延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一趟,我到他商店后,他又拿来了10万元钱给我,说让我交给王某办事用。我回到办公室给了王某,说快开庭了,林延某让咱再去法院走走关系,王某就把钱放到包里了。过了几天王某说他在开庭前又给了张俊某2万元钱。过了一个月,我听林延某说大福水泵的判决书出来了,法院给认定了驰名商标,原告很满意。在这个案子上,大福公司共给过20万元,给张俊某送过两次共9万元,剩下的11万元钱王某拿着,怎么开支了我没问过,也没必要问,事情跑成了就行了。浙江大福商标侵权案件判决出来前后,林延某又找到我说他的朋友王建某代理的一个浙江“胜武”电器的商标案子也要在法院起诉,看王某能不能帮忙,并且说王建某说了花点钱也行,现在办事难。后来我找到王某给他说了这件事,王某说可以帮忙。我就给林延某回话说王某答应帮忙。过了一个星期,林延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建某来了,要说“胜武”的事情,我说你们来酒店吧,他们来后我带他们一起去见了王某,我给王某说都是自己朋友,多费费心,王某让王建某拿着材料先去法院起诉,他想办法去洛阳中院活动这个案件。第二天王建某给我说法院已经受理了,让王某帮忙关注一下案子,我就给王某说了。过了两天,林延某找到我,给我拿来了10万元,说办事用,我把钱交给了王某,把情况又给他说了一下,他说让张俊某多使使劲,他是管分案件的。过了几天,王某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到中级法院去找张俊某,到了洛阳中院停车场后,王某打电话让张俊某下来,他们简单说了几句话后,王某就给了张俊某一个塑料袋,张俊某推辞了一下后拿着塑料袋就回办公室了。我和王某回去的路上,他给我说他给张俊某的塑料袋里是3万元现金。十二月中旬,王某说案子判决下来了,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认定“胜武”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胜武”商标处于较驰名状态。后来林延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建某说了,法院判的不理想,但认定胜武处于较驰名状态也算是一种帮忙了,没有张俊某和王甲的帮忙,这个判决结果也不会有,因为这本身就是个虚假诉讼案件。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在浙江“胜武”这个案子上,请客吃饭花掉1万元,加上给张俊某送的3万元,还剩下6万元钱,并把这6万元钱退给了我,我想把这事上剩下的6万元退给林延某,他后来去平顶山做生意了,我们联系少了,钱到现在还没退给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