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海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军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海军伙同周某林、岳某生、马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林州市富源机械厂,采取在墙上挖洞进入厂内的方式,盗窃该厂元宝铁2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格为3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东某、岳贵某、马某供述,被盗证明及辨认笔录,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海军伙同周东某、岳贵某、马某、韩某廷、张某福、吴某军、高某富(以上八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林州市华星汽车配件厂,采取在墙上挖洞进入厂内的方式,盗窃该厂元宝铁3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值为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东某、岳贵某、韩海某、张某福、高某富、吴某军、马某供述,被盗失主常太某陈述,被盗证明及辨认笔录,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海军伙同周东某、岳贵某、孟某顺(以上三人已判刑),由董海军开柴油三轮车窜到林州市东方精工汽拖配件厂,采取在墙上挖洞进入厂内的方式,盗窃该厂氧气瓶6个、乙炔瓶1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气瓶、乙炔瓶的价值为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东某、岳贵某、孟某顺供述,被盗证明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4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海军伙同张良福、岳贵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采取在墙上挖洞进入厂内的方式,盗窃该公司元宝铁2吨。经安阳 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元宝铁的价值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东某、岳贵某供述,被盗证明及辨认笔录,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4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海军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董海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董海军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海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张艳敏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