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平,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书平驾驶冀DKP936自缷低速货车沿安林路许家沟乡王家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无名男子相撞,造成无名男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书平驾车逃逸。经鉴定,张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张书平高血压病Ⅲ期:脑梗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书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书平当庭辩解其不知道开车撞着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书平驾驶冀DKP936自缷低速货车沿安林路许家沟乡王家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无名男子相撞,造成无名男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书平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张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张书平高血压病Ⅲ期;脑梗死。 另查明,案发后,因无法与死者家属联系,被告人张书平在交警部门暂押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云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傍晚我与我回家,刚进到院内就听到安林路上有“砰”的撞击声。我就赶紧趴在墙上往外看,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倒在路上,一辆蓝色“高榜”小货车从该自行车旁边往东走了有二、三米远后,又掉头回来停在了自行车旁边,小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看了一倒在地上的老头,然后又迅速上了车,开着小货车往东跑了。 2、证人张某昌证言证实,我家住在王家窑村安林路南边,平时我在家门口修鞋。昨天(2011年4月18日)傍晚19时30分左右,我在路边坐着,当时没有人修鞋。突然听到西边有撞击声,我往西一看在西边约10米处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小货车撞倒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老头倒在了路中央,自行车倒在了路南边,肇事货车从我前边过去二、三十米后又掉头回来停在了自行车旁,肇事司机下车看了一下躺在地上的老头就上车驾车往东跑。我就赶紧往跟前跑并喊“你撞人了,不能走!”但肇事车还是往东跑了。 3、驾驶人信息查询及结果单证实,张书平准驾车型为A2。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告知并送达张书平。 7、查找尸源情况说明、广告安排播出通知单、认尸告示查找尸源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查找到尸源。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男子系颅脑损伤死亡。 9、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张书平高血压病Ⅲ期,脑梗死。10、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张书平因高血压病Ⅲ期:脑梗死,暂不收押。 11、暂押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暂押张书平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平辩解其不知道开车撞着人了。经查,有证人王巧云、张玉昌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后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人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