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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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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某、张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秋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常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祥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2012)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秋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常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祥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祥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秋某、被告人张常某及其辩护人王业成、被告人卢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李金某(在逃)在盗窃前,李金某告诉被告人卢祥某在其盗窃U型铜后,由卢祥某前去收购。2011年9月5日、6日凌晨。马秋某、张常某、李金某二次到铜冶煤矿盗窃2.4米长的29U型钢30根。盗窃后马秋某电话通知卢祥某前去收购,卢祥某共以6000元收购该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20元。

2011年8月份,华福顺、郭永、“二毛”(三人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顺成焦化厂西门对面工地盗窃钢钣、角铁等物,后以400元卖给被告人卢祥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3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秋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常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祥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和李金某(在逃)预谋盗窃时,由李金某联系被告人卢祥某,商定盗窃物品由卢祥某予以收购。2011年9月5日、6日凌晨,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与李金某两次到铜冶煤矿盗窃2.4米长的29U型钢30根。盗窃后,由被告人马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祥某以6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卢祥某于2011年9月6日下午,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卢祥某供述、被盗证明、证人李建新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两份、在逃证明一份、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铜冶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8月份,华福顺、郭永、“二毛”(三人另案处理)两次到顺成焦化厂西门对面工地,盗窃钢板、角铁等物品。后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卢祥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祥某供述,证人华福顺、郭永、王国正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立功证明,(2004)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10)安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常某的辩护人提供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张常某于2011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袁金献、赵中帅盗窃U型钢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已侦破该案。经查,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中记载被告人张常某提供线索的时间与其当庭供述的时间不一致,且无侦破案件的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卢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祥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祥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秋某、张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常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常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祥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祥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盗窃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