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9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常某乙三人在被告人常某甲家因琐事与常某甲儿媳谢某某发生争吵,后在常某甲家院内发生打架,被告人常某甲用木棍将李某甲左眼部、李某乙左手臂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左尺骨骨折属轻伤;李某甲左侧眼眶内上壁骨折属轻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乙系左尺骨下段骨折;李某甲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李某乙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于2011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常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谢某某、马某乙、常某乙、马某丙、常某丙、周某某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