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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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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5)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DHD22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焦桐高速舞钢至桐柏方向匝道时逆向行驶时被高速路政查获,后移交至舞钢市交警大队,并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2015年6月24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禹某某证言;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3.06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