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无证驾驶豫LCD398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太鞋厂路段时,撞住谢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DRK378号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连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99mg/100ml。案发后,连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谢某某陈述,道路现场事故照片9张,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舞钢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19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7.99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连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