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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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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

(2015)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卢喜泽(已判刑)、周海钢(已判刑)、李林涛(已判刑)、石国耀(已判刑)等人窜至舞钢公司第二轧钢厂三号电器室地下室内盗窃电缆线106.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600元。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石某某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盗窃未遂,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卢喜泽、周海钢、李林涛、夏晓磊、石国耀、吕彦飞、肖东亚(七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舞钢公司第二轧钢厂三号电器室地下室内盗窃电缆线106.3米,在搬运赃物时被厂巡逻人员发现,卢喜泽、周海钢、李林涛被当场抓获,石某某在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6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石某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施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谢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林涛、卢喜泽、周海钢、夏晓磊、吕彦飞、石国耀、肖东亚供述,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领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2)舞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2013)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舞)价认鉴字(2007)第03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61600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平贵

审 判 员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