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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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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

(2015)舞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梁某某(已判刑)因以前在尹集镇中学上学时与舞钢市尹集镇中学门卫何某某发生过矛盾,便指使被告人石某某、文某甲(另案处理)尾随何某某至尹集镇中学大门口南边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将何某某打伤,后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石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石某某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文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第119号关于何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关于梁某某的(2014)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何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同案犯梁某某、文某甲供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