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熊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

(2015)舞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南段路西中国银行ATM机旁将武某某遗忘的中国银行白金卡拿走。后于当天下午16时5分在舞钢市朱兰铁山信用社ATM机上取走此卡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南段路西中国银行ATM机旁将武某某遗忘的一张卡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白金卡拾走,随后于当天下午16时05分在舞钢市朱兰铁山信用社ATM机上取走此卡上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案发后熊某某已将赃款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与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熊某某取钱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某某妻子后,熊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且熊某某主动将所骗取款物全部返还,可以对熊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