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朝,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王大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大朝于2015年06月21日从平顶山市来到舞钢市,在朱兰龙圣食府西边路北一院内将侯占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金/特黑色电动车偷走。该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63元。 上述事实,有有关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江停的证言;被害人侯占山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大朝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大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大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大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