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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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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4012905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茨芭乡竹元村6号。2015年5月17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2015

(2015)郏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4012905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茨芭乡竹元村6号。2015年5月17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2015年8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郏县茨芭乡棋盘村村民李占胜因盖房在其村一南北走向乡村道路旁堆放沙石,沙石堆上有灯泡照明。2015年8月29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DS2212号(该号牌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茨芭乡棋盘村该路段时,将行人郏县茨芭乡棋盘村村民李某某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

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胜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上肢、左下肢、左髋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伴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关于民事部分赔偿问题,被害人李某某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胜、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辉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