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超,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94031560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安良镇水么湾村4号。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超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军超听说同村村民王娜娃骂其母亲后返回家中,遂携带一把短刀前往王娜娃家寻找王娜娃,后二人在王娜娃家门前的水泥路上相遇,杨军超将王娜娃推到在地,用脚踢王娜娃上身,致使王娜娃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拌左侧肱骨头骨折。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娜娃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王娜娃对杨军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娜娃的陈述,证人杨明义、王向阳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前科证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军超刑事责任,以及杨军超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军超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杨军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