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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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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正,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805011018,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薛店镇前冢王村13号。1995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

(2015)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正,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805011018,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薛店镇前冢王村13号。1995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1996年3月14日因其身患疾病被郏县看守所保外就医;199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二年十个月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7年5月24日因其身患疾病被郏县看守所保外就医;199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二年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郏县薛店镇韩店村村民王某某骑一辆黑色电动车,到其承包的茨芭镇陈寨村烟地里给烟叶打药,王某某将其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王康正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此处,发现王某某停放路边的该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生盗窃之念。后王康正将其驾驶的摩托车安放后,返回到王某某承包的烟地路边,趁人不备,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发现电动车丢失遂报警。当天晚上,王康正将该电动车返还给王某某。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王康正的前科证明,本院(1995)郏刑初字第46号、(1997)郏刑初字第20号、(1999)郏刑初字第67号、(2009)郏刑初字第112号、(2014)郏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魏录山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康正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康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康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