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等人预谋,利用史某某的职务便利窃取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所用合金变卖并平分赃款。2015年3月26日,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将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的共计219公斤合金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出,在舞钢南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批合金价值45625元。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史某某有自首情节;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盗合金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4、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5、史某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史某某与常某某等人预谋,利用史某某的职务之便窃取钢铁公司生产所用合金变卖。后史某某在日常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共计219公斤的合金,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盗合金由熊某某驾驶豫DBC036号牌比亚迪轿车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出,在舞钢南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合金价值45625元。另查明,被窃取合金已发还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证言,并有作案车辆、赃物、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结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人史某某职工履历表、职工信息登记表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舞)价认鉴字(2015)第01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管理国有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窃取价值45625元的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及史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史某某作为国有企业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窃取合金利用了在工作中对公共财物管理的职务便利,另史某某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史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将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将涉案犯罪工具豫DBC036号牌比亚迪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占营 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宗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