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樊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祁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以要账为名将于某某带至平顶山航天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后又将于某某带到平顶山四矿山上,后周某某、祁某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于某某分三次向樊某某的卡上打了302000元人民币。后于2014年8月17日樊师瑞等人才将于某某放走。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刘某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20万元。2012年底,李某某将该20万元借条给樊某某(已判刑),让其帮忙向于某某要账。2012年12月,樊某某让于某某把从李某某处拿到的借条换成欠自己的借条,后又让于某某给他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樊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祁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以要账为名将于某某带至平顶山航天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后又将于某某带到平顶山四矿山上,周某某、祁某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于某某分三次向樊某某的卡上打了302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7日中午,赵某某、周某某、祁某某在平顶山凌云路一饭店逼迫于某某写下237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樊某某等人才将于某某放走。2014年12月2日刘某甲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张某甲、许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毛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樊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祁某某(已判刑)、毛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要帐为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