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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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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

(2015)舞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负责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拖欠贾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2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92000元。杨某甲在收到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于2015年4月24日,杨某甲将上述拖欠的工资向农民工支付完毕。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杨某甲在全权负责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办公楼工程时,组织贾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28名农民工负责施工建设。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到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情况下,拖欠贾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2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92000元。后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杨某甲在收到指令书后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贾某、杨某乙、张某乙、杨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石某某、褚某某、王某某、鲁某某、董某某证言;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贝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办公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河南贝得公司付河南商都公司工程款明细以及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杨某甲出具收条,杨某甲付款记账证明,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舞人社监令字(2015)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保建、李某某、杨某乙、贾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不支付28名农民工劳动报酬392000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提起公诉前杨某甲支付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能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