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丹,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张丹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张丹当庭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丹分别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派出所、丰台区大红门交警大队事故一科办公室及执法大厅以没有饭吃为由,滞留办公场所,砸毁东交民巷派出所价值9183元的警用英策GLK牌触摸查询系统机器一台、大红门交警大队的电脑、打印机各一台价值共计3500元,并在北京市西城区连升商务酒店砸毁价值979元的电视机一台。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丹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丹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底,被告人张丹以没有饭吃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派出所辖区内任意拦截车辆,造成交通拥堵瘫痪。东交民巷派出所将张丹接回派出所后张丹拒不离开,滞留派出所大厅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张丹吃住在所办公大厅内,对看护人员给其买的饭菜稍有不满意就泼洒在大厅内。后张丹用所内灭火器将派出所大厅内正在使用的一台警用英策GLK牌触摸查询系统机器的屏幕砸毁,致使机器无法使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警用英策GLK触摸查询机价值9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4张,证实北京市东城区分局东郊民巷派出所内被张丹砸毁的触摸式警务公开电子信息屏、机器情况。 2、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丹堵路被带回派出所后,一直在所内滞留,并用灭火器砸毁警用英策GLK触摸查询机的情况。 3、被告人张丹供述与辩解,张丹称其没有饭吃就在路上堵车,后东交民巷的警察过来把其带回所里,其在东交民巷所里一楼值班室大厅住了半个月左右,并问东交民巷派出所要饭吃,后就把一楼值班室的一个触摸屏机器用消防灭火器给砸坏了。 4、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7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砸毁的警用英策GLK触摸查询系统价值9183元。 二、2014年1月29日晚六时许,被告人张丹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交警大队强行占据事故一科办公室,以没有饭吃为由,将办公室内电脑、打印机砸毁。2014年2月15日,张丹又强行占据该交警大队执法大厅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张丹在执法大厅吃住时经常随意大小便,并向大厅玻璃上涂抹粪便,稍有不满就将饭菜泼洒在地,影响办公秩序。在2014年2月15日,张丹无故推倒宣传栏,电视机,致使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民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电脑、打印机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五张,证实被告人张丹长期滞留、吃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交警队大厅以及推翻提示牌、宣传栏、电视机等物品的情况。 2、证人唐某、闫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张丹在交通大队将电视、电脑、打印机、宣传栏都摔坏,并多次闹事的情况。 3、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去北京丰台区大红门交警队交罚款时,看到有个女的(被告人张丹)接待大厅内大闹,并把所有的提示牌都推倒的情况。 4、被告人张丹供述与辩解,在春节前1月29日的时候,其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交警队,因找不到人且自己很饿就把办公室里面的电脑和打印机砸坏,30日早上离开了。过完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其让东交民巷派出所的民警把自己送到大红门交警大队,一直住到了3月5日。在执法大厅期间,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天天给我买饭吃,有一天我为了要饭吃,把提示牌、办业务群众坐的凳子、大厅的电视机等推倒了。其在大厅里的垃圾桶拉屎撒尿,后来将屎、尿拉在大厅的地上,因一天交警大队的人没有给其买饭,为了要饭吃就把屎涂抹在了大厅的玻璃上。 5、辨认人李某某、狄某某、王某某、欧某某、侯某某等五人辨认笔录,证实在大红门交警大队办公大厅坐着轮椅大吵大闹并把执法大厅内展板推倒在在地上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张丹。 6、鉴定意见 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物价认鉴字(2014)第07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损毁的电脑、打印机价值3500元。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张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三、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丹同杨俊玲等人入住在北京西城区门前大栅栏西街连升商务酒店204房间,后张丹无故将该酒店房间电视机砸毁。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电视机价值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被损坏电视机照片,证实张丹在北京市连升酒店内砸毁电视机的情况。 2、被损坏电视机发票复印件及连升商务酒店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丹砸毁的电视为连升商务酒店所有且无维修价值。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杨俊玲、陈新红带着张丹来住店,三个人退房走后,服务员进一步检查房间时发现房间的电视机完全被砸坏了。 4、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张丹无故砸毁连升商务酒店电视机的事实。 5、被告人张丹供述与辩解,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和杨俊玲、陈新红一起住在北京大栅栏一个旅馆里面,其和她俩人吵了几句后有点生气,就随手拿喝酸奶的玻璃瓶子砸了一下房间电视机。 6、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物价认鉴字(2014)第07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砸毁的创佳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979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分别长时间滞留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交警大队事故一科办公室及执法大厅,砸毁东交民巷派出所价值9183元的警用英策GLK牌触摸查询系统机器一台、大红门交警大队价值3500元的电脑、打印机,并影响办公秩序,又在北京市西城区连升商务酒店砸毁价值979元的电视机一台,张丹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数额共计13662元,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丹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丹所述其怀孕没有饭吃,到有关部门说事才实施砸毁行为的辩称,公民有合理诉求可以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救济并获得帮助的权利,但应按照法律许可的方式进行,张丹以此为由多次毁损公共财物、扰乱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