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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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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

(2015)舞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豫KWB677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三栋楼路段时,撞住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豫KWB677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三栋楼路段时,撞住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9.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栗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44号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事故照片共6张,韩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279.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占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