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需,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907150617,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茨芭乡山店村二组。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10元,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10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50元,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玉民,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4104211951071100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宝丰县城关镇寇庄25号。 被告人王爱莲,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410421196210170022,汉族,文盲,无业,住宝丰县城关镇寇庄32号院2号。 以上被告人崔玉民、王爱莲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需犯盗窃罪,被告人崔玉民、王爱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需、崔玉民、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郏县城关镇金爵世家小区居民赵某某日常将其恒阔牌老年电动四轮车在非机动车棚内24号停车位停放。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涂需到郏县城关镇金爵世家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四轮车的车门打开,拽断点火开关电线后将该车盗走。后涂需将该车开到被告人王爱莲在宝丰县城关镇寇庄街经营的建材超市门口。王爱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涂需手中将该车买下。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赃款已挥霍。 郏县城关镇老机械厂家属院居民宋石头日常将其恒阔牌老年电动四轮车停放在其所居住的房屋门前。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涂需来到该家属院,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四轮车的点火开关电线拽断后将该车盗走。后涂需将该车开到被告人崔玉民在宝丰县城关镇寇庄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门口。崔玉民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涂需手中将该车买下。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宋石头。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需、崔玉民、王爱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妹、宋某忠、赵某彬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15)郏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崔玉民、王爱莲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需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玉民、王爱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涂需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崔玉民、王爱莲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涂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需、崔玉民、王爱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崔玉民、王爱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崔玉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爱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崔玉民、王爱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各5000元均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涂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