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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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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

(2015)郏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西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俊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俊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和解,被害人亲属对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国亮、田青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