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向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举,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9022815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渣园乡黄门村3号。2012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2015)郏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举,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9022815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渣园乡黄门村3号。2012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向举酒后驾驶豫AH365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青龙湖路段时,将行人宋某某撞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向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9mg/100ml。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向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人张向举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利、宋某合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小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档案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16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5)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向举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向举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张向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向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扣除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先行羁押的9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