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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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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伟,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当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

(2015)郏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伟,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当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超,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帅阳,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帅涛,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当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和李建召(另案处理)在薛店镇薛北村西段路北王记麻辣炒鸡夜市喝酒时,平顶山市宝丰县赵庄乡任寨村349号居民张俊朝因让张利伟喊他叔招致张利伟不满,张利伟用手和啤酒瓶子打张俊朝的头部,李建召也用手打张俊朝的脸部。后张俊朝从王记麻辣炒鸡店内拿了一把穿羊肉串的铁签子来到与张利伟相邻的李超、李帅阳、赵帅涛的桌子前乱挥,李帅阳用塑料凳子砸张俊朝的背部,赵帅涛用塑料凳子挥打张俊朝,李超用拳头打张俊朝心口和胳膊,用脚把张俊朝跺倒在地。后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逃离现场。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俊朝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利伟于2015年3月23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李超、李帅阳和赵帅涛于2015年4月15日向郏县公安局投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张俊朝对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俊朝的陈述,证人王留强、马万军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刑事责任,以及四被告人均为主犯,均有投案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鉴于张利伟、李超、李帅阳、赵帅涛主动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帅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帅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车顺超

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