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7时4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DUM6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乡政府门口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冲出道路,撞到道路南侧边沿的花坛上起火,造成该花坛受损,宋某某受伤。在事故现场,宋某某被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5mg/100ml。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26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5)第129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花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王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