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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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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30814003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城关镇鲁山巷8号。1992年4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2015)郏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30814003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城关镇鲁山巷8号。1992年4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军、李剑(已判刑)预谋后,二人行至郏县广天乡白菜庄北侧的广天小区门口王某某超市,用随身携带的扳子、螺丝刀将该超市的防盗窗户撬开,李明军在外望风,李剑进入超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香烟14条。李明军分得赃款800元,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2)郏法刑字第45号、(2011)郏刑初字第128号、(2015)郏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新郑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明军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明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附判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