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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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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光,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0032740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冢头镇圪塔寨村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2015)郏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晓光,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0032740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冢头镇圪塔寨村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晓光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晓光、王丙钦(又名王战豪,另案处理)、王绍彬(另案处理)、王阿龙(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预谋实施抢劫,王丙钦让被告人王晓光在其村寻找可以抢劫的对象。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光打电话告知王绍彬,其村村民王风娥独自一人在家。经王晓光提供作案对象王风娥后,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三人于当日23时许到被害人王风娥家。王阿龙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后在门口放风,王丙钦、王绍彬进入屋后,王绍彬用床上的毛巾被蒙住正在睡觉的王风娥的头部,王丙钦威逼王风娥说出财物下落,并用随身携带的刀扎伤王风娥左臂。抢走王风娥黄金项链一条(含一个黄金佛吊坠)、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含三个黄金转运珠)及女士提包一个、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风娥的伤属轻微伤;被抢劫黄金首饰价值8632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晓光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晓光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被动的提供了作案对象,也没有实际参与抢劫行为,亦没有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郏县冢头镇圪塔王村村民王丙钦(又名王战豪)、王绍彬、王阿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晓光在平顶山市鹰城广场,王丙钦提意实施抢劫,并授意王晓光回到本村寻找可实施抢劫的对象,王晓光同意后离开。2014年9月9日下午,王晓光打电话告知王绍彬,本村村民王风娥独自一人在家。经王晓光提供作案对象后,当晚23时许,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来到王风娥家。王阿龙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并在门口放风,王丙钦、王绍彬进入屋内,王绍彬用床上的毛巾被蒙住正在睡觉的王风娥头部,王丙钦威逼王风娥说出财物下落,并用随身携带的刀扎伤王风娥的左臂。王丙钦等抢走王风娥的黄金项链一条(含一个黄金佛吊坠)、黄金戒指一只、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含三个黄金转运珠)及女士提包一个、手机一部,后三人离开现场。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将所抢首饰变卖,获赃款4000元,该三人分获。经鉴定,被害人王风娥的伤属轻微伤;被抢劫黄金首饰价值8632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晓光家属赔偿王风娥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王风娥对王晓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丙钦、王绍彬、王阿龙的供述,被害人王风娥的陈述,证人王卫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光在王丙钦提意实施抢劫后,为王丙钦等人提供可实施抢劫对象的行踪,王丙钦伙同王绍彬、王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晓光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王晓光虽为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对象,但非犯意提起者,未直接参与抢劫,亦未参与赃款的分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辅助、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主犯追究被告人王晓光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晓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晓光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晓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