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世举,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洋洋,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洋,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龙飞,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080660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渣元乡王庄村大王庄3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洋洋、郭晓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人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察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龙飞与郭晓洋在郏县城关镇刘巷“豫川饭店”吃完饭行至该饭店门口时,郭晓洋向王龙飞催要欠款,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恰逢郭晓洋的哥哥郭洋洋前来接郭晓洋回家,郭洋洋及其朋友年世举见状上前拉劝,王龙飞等人遂对郭晓洋、郭洋洋、年世举殴打,并用砖头将郭晓洋、郭洋洋、年世举三人砸伤,经鉴定,年世举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郭晓洋、郭洋洋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龙飞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龙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龙飞的犯罪行为,致我们三人受伤,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应赔偿年世举各项经济损失14161元,郭洋洋各项经济损失14822元,郭晓洋各项经济损失14529元。 被告人王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辩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龙飞与郭晓洋在郏县城关镇刘巷“豫川饭店”吃完饭行至该饭店门口时,郭晓洋向王龙飞催要欠款,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恰逢郭晓洋的哥哥郭洋洋前来接郭晓洋回家,郭洋洋及其朋友年世举见状上前拉劝,王龙飞等人遂对年世举、郭晓洋、郭洋洋殴打,并用砖头将年世举、郭晓洋、郭洋洋三人砸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年世举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郭洋洋、郭晓洋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三被害人均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给年世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1.5元,护理费3002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8633.5元;给郭洋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44元,误工费3268元,护理费3002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2284元;给郭晓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3.9元,误工费3268元,护理费3002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2103.9元。 诉讼中,年世举放弃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 另查明,郭洋洋和郭晓洋均系个体工商户,郭洋洋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郭晓洋经营“日杂、百货零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年世举、郭晓洋、郭洋洋的陈述,证人王海燕、赵巍东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三被害人的入、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本院(2008)郏刑未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飞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龙飞刑事责任以及王龙飞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三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误且部分请求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王龙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世举经济损失8633.5元。 三、被告人王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洋洋经济损失12284元。 四、被告人王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洋经济损失12103.9元。 (以上经济损失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世举、郭洋洋、郭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审判员 杨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