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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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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9883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荆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200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U8228号牌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返还车辆凭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