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豫U4578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金辉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案发后,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