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轵城镇沁园南路与轵城大街交叉口往北100米路东开办“神农经络养生馆”,非法从事疾病诊疗活动。2012年6月15日,济源市卫生局对赵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3000元。赵某缴纳了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7月18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赵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3000元。赵某缴纳了罚款,但仍未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10月16日,济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赵某仍在从事疾病诊疗活动,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赵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济源市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退出了非法所得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