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曾用,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赵庆春,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斌,曾用名王贵,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2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2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卢某某被王某丁(已判决)殴打受伤后,于当晚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耳鼻喉科治疗,王某丁跟到人民医院看守卢某某。5月15日,卢某某被安排在该院518病房住院治疗。5月15日至5月20日,王某丁以向卢某某要账为由,先后纠集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等人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耳鼻喉科对卢某某进行盯梢、看守。期间,王某丁与郝某某、赵庆春、王斌等人在楼道走廊及病房大吵大闹,对卢某某进行辱骂、骚扰,严重影响了卢某某及其他病人的休息,影响了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致使住在518病房的其他病人更换房间。期间,济源市人民医院安保人员和公安民警多次到场进行劝阻,但王某丁等人在安保人员和民警离开后仍在现场吵闹。5月20日,卢某某准备手术时,王某丁与郝某某、赵庆春、王斌等人阻拦卢某某进行手术,并在医院走廊大吵大闹,后被民警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乙、芦某某、赵某甲、姚某甲、王某甲、成某某、姚某乙、王某乙、原某某、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济源市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情况汇报,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多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庆春辩称其没有谩骂卢某某,没有阻拦卢某某进行手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芦某某、原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赵庆春谩骂卢某某,并阻拦卢某某进行手术,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赵庆春、王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庆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庆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