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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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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华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邹华华,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邹华华,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邹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邹华华和被害人李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神话KTV”门口因口角发生厮打,厮打中邹华华将李某的后背和胳膊捅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华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邹华华赔偿:1、医疗费5201元;2、误工费3908元;3、护理费7703元;4、营养费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残疾赔偿金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68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7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邹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邹华华和被害人李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神话KTV”门口因口角发生厮打,厮打中邹华华持刀将李某的后背和胳膊捅伤多处。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陪护,李某与李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5201元;2、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X38天=2539.38元;3、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X8天=5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8天=240元;5、营养费30元X8天=24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5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甲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图,入院记录、出院证、相关费用单据,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将被害人捅伤多处,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邹华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华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邹华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邹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4.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