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3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4637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公共服务中心路口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豫UR8978号牌轻型货车由机动车道准备驶进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化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