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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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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5)济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UL8383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新东方商务酒店东侧道路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返还车辆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