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严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严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孔严明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把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街7巷13号被害人牛某甲甲家中,在二楼准备盗窃时,被牛某甲的弟弟牛某乙发现,之后牛某甲和牛某乙将孔严明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乙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严明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严明实施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严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一把折叠刀、一把螺丝刀和两只手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