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姐姐。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成某某的妻妹王某甲因谈恋爱产生矛盾。2015年5月2日21时许,刘某甲到被害人成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言语侮辱正在与他人相亲的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任某某和成某某将刘某甲推出饭店并殴打刘某甲,刘某甲捡起一根木棍将成某某右手打伤,造成成某某右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成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郑某、丁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刘某甲用言语侮辱被害人的妻妹引发,被害人并非无故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在此情况下使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