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萍萍、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敏、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儿媳康某因在其家门前、被害人杨某某家菜地旁种植的杨树苗被杨某某拔掉一事,到杨某某家理论,期间与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在栽种杨树苗的菜地发生撕拽。被告人赵某甲到场后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李某甲、赵某丙、卫某某、康某、李某乙、赵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人证,手语翻译证,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争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