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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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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甲,系被告人徐明仁女儿。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济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仁,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甲,系被告人徐明仁女儿。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明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济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仁及其辩护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徐明仁任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启秀公司)在济源成立的合肥启秀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称济源启秀公司)经理。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启秀公司、合肥元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元茂公司)在与济源市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伟鑫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太行公司)、河南国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徐明仁手,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明仁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明仁辩称,2006年12月份许某甲和孙某甲找其,用其的身份证办理济源启秀公司,济源启秀公司的生意其没有参与,公司也没给其发工资,其只是在火车站帮朋友代发货物;2006年伟鑫公司未成立时,其向伟鑫公司供货,公司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其只是供货,把入库单和过磅单给伟鑫公司,在领款单上签字后付款;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不清楚,不知道10%的开票费,其未从中间提取过利润;给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书是启秀公司出具的;元茂公司和太行公司的合同是林某甲签订的,后来林某甲给太行公司李某甲打电话改动过合同,元茂公司的章是孙某甲放在其处的,林某甲问其要过元茂公司的章,综上,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辩称,太行公司与元茂公司2012年9月23日的焦沫协议系传真件,且传真时间和签订时间相矛盾;太行公司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焦沫业务情况说明、焦沫协议签订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矛盾;证人许某丙的证言存在虚假;林某甲的伟鑫公司和李某甲的太行公司系虚开发票的受票方,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等人系太行公司、伟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太行公司承包伟鑫公司的生产线,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元茂公司周某某听从许某甲、孙某甲的安排开票,但不接触要票人、受票人的信息,其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徐明仁虚开发票;指控被告人徐明仁为国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仅有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伟鑫公司是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方,林某甲是伟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林某甲策划、参与、实施了本案的虚开业务,林某甲从刘某甲、李某乙等人处购货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伟鑫公司、林某甲和启秀公司有资金回流现象,徐明仁只是听从上级公司指示而参与实施犯罪,被合肥虚开方和林某甲利用,帮助伟鑫公司走账,且大部分业务徐明仁并不知情,徐明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徐明仁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送票过程,应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许某甲、孙某甲等人先后成立启秀公司、元茂公司等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私利。

2006年12月,启秀公司在济源成立济源启秀公司,被告人徐明仁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徐明仁介绍启秀公司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6份,价税合计16483786.39元,税款合计2395079.97元,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的开票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元茂公司与伟鑫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徐明仁介绍元茂公司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47197.82元,税款合计253866.33元,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的开票费。

2007年12月18日,在启秀公司与国泰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杨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徐明仁介绍启秀公司为国泰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953元,税款合计27600元。

2012年5月至12月,在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徐明仁介绍元茂公司为太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734561.5元,税款合计542628.59元,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10%左右的开票费。

综上,被告人徐明仁介绍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份,价税合计22155498.73元,税款合计3219175.02元。上述开票费由徐明仁支付给许某甲等人。

案发后,伟鑫公司补缴税款2648946.3元,太行公司补缴税款542628.59元,国泰公司补缴税款27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明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认识合肥的许某甲、孙某甲,2006年3、4月份,二人到济源找其,想让其在济源租个房子成立一个分公司,帮二人跑业务,资金由他们出。2007年成立济源启秀公司,主要帮总公司跑业务,联系车皮,其每吨抽取5元,平时业务主要和许某甲联系。2012年合肥启秀公司注销,济源启秀公司就不存在了。

2007年伟鑫公司成立后,其经王某甲介绍认识了林某甲,林某甲负责伟鑫公司的采购,后其介绍林某甲与许某甲认识。2007年许某甲以启秀公司的名义开始给伟鑫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签订有合同,也签订有供货协议,但是没有货物交易,就是给伟鑫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许某甲从中挣取开票费,伟鑫公司取得发票走账。伟鑫公司给济源启秀公司账户汇款是为了走账需要,保证发票与货款一致。经其辨认,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启秀公司开给伟鑫公司增值税发票146张,价税合计16483786.39元,税款合计

2395079.97元。其从中得到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2012年9、10月份,林某甲与许某甲联系开增值税发票,其陪孙某甲的哥哥分两次把发票送给林某甲,林某甲把钱先打到济源的账户上,到账后林某甲让其把钱付给谁其把钱付给谁。伟鑫公司年底算账时差10万余元对不住账,林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启秀公司再开一张发票,后许某甲把发票寄给其,其把林某甲给的1万余元开票费汇到许某甲的账户。林某甲问其让启秀公司开票,为什么得到的是元茂公司的发票,孙某甲说元茂公司是她儿子顾某某开的公司。经其辨认2012年10月17日、12月11日、2013年1月9日,元茂公司开给伟鑫公司增值税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47197.82元,税款合计253866.33元。2012年伟鑫公司与元茂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开票费还是以前的价格,按票面金额的10%收取。林某甲说给其好处费,都没有兑现。许某甲说每月给其工资,给了两三个月没有再给,说每次送发票给其500元或1000元,有时给有时不给。伟鑫公司的开票资料是林某甲给其后,其提供给启秀、元茂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